关于第75545487号“书行书画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书行书画院 75545487

阅读:90284 2024-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鸿运远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45487号“书行书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05166号、第6…

  申请人:武汉鸿运远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45487号“书行书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05166号、第69479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门店照片;网络宣传推广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书行书画院”构成,具有显著性,其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可区分服务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5545487号“书行书画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书行书画院 755454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49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