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鸿运远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45487号“书行书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05166号、第69479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门店照片;网络宣传推广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书行书画院”构成,具有显著性,其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可区分服务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