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37825号“LEESHEM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ESHEMER 60337825

阅读:114415 2024-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小红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0337825号“LEESHE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3582号“Lee”商标、第1387276号“Lee”商标、第1384…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小红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0337825号“LEESHE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3582号“Lee”商标、第1387276号“Lee”商标、第138419号“Lee”商标、第4241209号“LEE”商标、第4563343号“Lee”商标、第8522748号“L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抄袭“足力健”的“欧足力健非”、抄袭“特步”的“万特步启”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意图通过申请人知名的“LEE”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档案;

  2、(2018)京73行初5906号行政判决书;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4、商标许可协议;

  5、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LEE品牌店铺列表;

  6、2017-2022年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LEE品牌店铺照片;

  7、申请人的LEE品牌的相关销售证据;

  8、申请人LEE品牌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视频;

  9、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10、在先行政裁定书;

  11、相关审计报告;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LEESHEM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Le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

本文《关于第60337825号“LEESHEM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ESHEMER 603378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4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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