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易焱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千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97626号“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4337号商标、第4174834号商标、第22035280号商标、第27404770号商标、第34219696号商标、第41353930号商标、第38677357号商标、第56079692号商标、第52078154号商标、第58986022号商标、第68191996号商标、第68047795号商标、第70569089号商标、第731237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商标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处于驳回复审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