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44390号“南川农业NANCHUANNONG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南川农业NANCHUANNONGYE及图 74444390

阅读:43809 2024-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省邦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大芦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44390号“南川农业NANCHUANN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77017号商标、第14765569号商标、第363564…

  申请人:甘肃省邦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大芦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44390号“南川农业NANCHUANN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77017号商标、第14765569号商标、第3635643号商标、第24486829号商标、第69937049号商标、第390753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含有近似的构成要素已并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川农业NANCHUANNONGYE及图”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麦;活动物;新鲜蔬菜;新鲜辣椒;动物食品;小动物用垫窝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干草;新鲜水果;未加工谷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南川”,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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