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21462号“陇一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号商标、第号商标、第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类商品上申请的第号“一坛陇”号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