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淑华一品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98910号“衍 衍望 一品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2550号“一品堂”商标、第8653574号“一品珠宝 ”商标、第10372874号“一品堂 YIPINTANG JEWELRY及图”商标、第72158977号“一品鲜卤YIPINXIANLU及图”商标、第9000783号“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处于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包含“一品”,仅有大小写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手表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