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乐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昱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46575号“NISLIN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072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答辩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NISLINK”软件在华为云商店上架记录;
2.“NISLINK”在百度、必应、今日头条平台的搜索结果;
3.乐石智慧园区管理平台用户手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与评审阶段不一致部分的证据材料(光盘):
4.软件采购合同、验收单及对应发票、银行回单;
5.软件页面截图,软件派工管理图、人员留痕图;
6.宣传图片;
7.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官网页面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3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NISLINK软件,有对应的发票、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证据5、7亦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确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的证据,但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合理采信上述证据。综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我局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