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津铺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谊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52395号“松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号“松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松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注销,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腌制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松子;已调味的坚果;糖渍坚果;烘制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松子;已调味的坚果;糖渍坚果;烘制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