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巴斯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梵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4504197号“巴斯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9类第651811号、第6913701号、第23342165A号“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巴斯夫”商标在建筑材料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3、畅享网、慧聪网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巴斯夫”商标在建筑材料领域的报道和文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自身的合法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经过推广与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关联企业介绍、销售使用、宣传视频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柏油;修路用黏合材料;磨砂玻璃;含钙泥灰土;炉渣(建筑材料);铺路用道渣;石灰;建筑用塑料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沥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巴斯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巴斯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沥青;混凝土;水泥;建筑玻璃;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