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06084号“宏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宏信 33406084

阅读:96970 2024-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对第33406084号“宏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2979411号“宏信”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对第33406084号“宏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2979411号“宏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并未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的第12005690号“宏信”商标由2013年便已申请注册,此后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因此,申请人以《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核定服务差异明显,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被申请人取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相关商标档案。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申请时的主要理由。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获得初步审定,后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2021年1月13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获得初步审定,后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自2022年6月14日至2032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相同,视觉效果上几无差异,二者已构成相同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核定服务亦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又因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此外,即使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过其它“宏信”商标,但该事由并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而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另结合双方商标注册情况,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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