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16375号“上谷粮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谷粮丰 63916375

阅读:129020 2024-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贵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63916375号“上谷粮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旗下“丰谷”品牌为核心品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贵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63916375号“上谷粮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旗下“丰谷”品牌为核心品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92373号“丰谷粮艺”商标、第43737231号“丰谷上樽”商标、第32947746号“谷丰”商标、第13496072号“谷丰”商标、第6835249号“谷丰”商标、第14904518号“丰谷”商标、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的同行业经营者,肯定知晓申请人及在先驰名商标的“丰谷”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并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3、领导视察参观企业的材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

  5、申请人“丰谷”品牌销售合同、发票;

  6、2015-2019年酿酒行业全国重点企业完成情况;

  7、申请人“丰谷”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图片;

  8、“丰谷”品牌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9、“丰谷”品牌所获相关荣誉材料、价值评估材料;

  10、“丰谷”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相关材料;

  11、国内外商标注册材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丰谷”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

  1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工商信息;

  14、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黄酒;果酒;梨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苹果酒;酒精饮料浓缩汁;薄荷酒;青稞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本文《关于第63916375号“上谷粮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谷粮丰 639163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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