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泽哥馨妹桐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红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99743号“大队长的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2443号、第35797903号、第44384346号、第740288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送货单、收据、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茶”,使用在啤酒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