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46733号“莉莲娜LILIANN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莉莲娜LILIANNA 40946733

阅读:130100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黛琳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46733号“莉莲娜LILIAN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919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黛琳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46733号“莉莲娜LILIAN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919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黛琳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宣传页、委托加工合同书、产品检验报告、备案凭证、抖音及微信推广记录、抖音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0年04月23日至2023年0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美容面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0946733号第3类“莉莲娜”商标在“1.洗面奶;2.化妆品;3.美容面膜;4.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精油;2.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094673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请求将被申请人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品、包装、宣传页图片;2、委托加工合同书;3、检验报告、备案凭证;4、抖音、微信推广及销售记录;5、证据保全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早于复审商标受让日期(2021年7月),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原注册人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在此期间的使用不符合商业惯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部分照片未显示时间,部分时间为后期印刷,可以随意设定及更改。根据产品上显示的条形码查询,其商品上市日期为2020年3月,远早于复审商标转让日期,且该商品发布主体为广州澳妍化妆品有限公司,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广州澳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晚于条形码注册时间。证据2并无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备案,广州澳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产品的客观条件。合同中虽显示了商标,但未显示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品的使用。广州澳妍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备案了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高度近似的商品,仅商标不同,广州澳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在1688店铺的宣传信息显示该公司提供贴牌加工,因此,证据1、2很有可能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证据3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备案日期与复审商标转让申请日期接近,不符合常理,且与证据2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不符。证据4抖音视频中显示的商标为其他商标,非复审商标。抖音店铺已经关闭,无从查证。订单下单时间晚于复审商标核准转让日期。即使该订单真实存在,金额非常小,为象征性使用。微信朋友圈及账号的使用不具有公开性,部分微信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显示的是其他商标,部分照片为私密照片。即使该微信朋友圈证据经过公证,也不能证明公开使用。证据5中部分内容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证据主要围绕“美容面膜”,未体现“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审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被申请人商品信息、国家药监局官网关于被申请人未进行备案的信息、广州澳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产品信息、广州澳妍化妆品有限公司1688店铺、法院判决。

  我局于2024年6月13日将申请人证据交换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丰泽区倩装化妆品商行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7月20日转让至广州市黛琳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撤销程序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出复审申请,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被部分撤销决定予以维持的“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品包装图片中商品保质期为自行打印,有后期制作的可能,不能客观反映指定三年期间产品生产、销售情况。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书》无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合同实际履行。证据3检验报告为送检报告,产品备案信息仅能证明备案情况,不能证明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抖音截图及微信朋友圈截图中产品右下角体现了“莉莲娜”、“皮肤护理Skincare”两种包装,被申请人未提交微信销售记录,仅提交一张抖音店铺销售记录,该交易截图未清晰显示产品包装,不能与复审商标产品唯一对应,且金额仅为99元,此种时间极短、数额极少的使用方式难以被视为系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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