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悦拍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企司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72015号“拍档街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7805号“图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37773号“美极蛙 拍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01095A号“美极蛙 拍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502686号“金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18449号“金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28038号“金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09600号“新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52766号“新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930392号“小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769663号“小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619052号“好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4610197号“好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4709378号“好拍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已经就后期的宣传使用投入了大量的商业资源,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含有文字“拍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