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妮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32830983号“麦的Ma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910307号“Midea及图”商标、第15713573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idea”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电风扇、空调器、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商誉,却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且恶意囤积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被评为世界500强证明;2、申请人年度报告摘要;3、申请人商标委托设计合同及更换商标的新闻宣传;4、广告宣传证据;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6、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密切关联人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人商标转让信息;9、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工商信息;10、申请人参与诉讼的判决书;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孔令标于2018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8日。2022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高压锅(电加压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0件商标,其中包括“舌尖齿留香”、“迅声”、“碧悠”、“惠世电器”、“华尔玛”、“喜莱克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第26226985号“全球观及图”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文字“Maid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Midea”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调、高压锅(电加压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0件商标,其中包括“舌尖齿留香”、“迅声”、“碧悠”、“惠世电器”、“华尔玛”、“喜莱克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独创性商标的故意,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