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41530号“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酌 69241530

阅读:174322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兴辉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41530号“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为在先已注册“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61101号“酌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68760号“酌 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王兴辉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41530号“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为在先已注册“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61101号“酌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68760号“酌 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21922号“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销售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酌”与引证商标二“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69241530号“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酌 692415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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