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锐丰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67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03417号“NB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45312号“TOODO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有着深刻的寓意,且申请人已经在同类或其他的相关类目上成功注册了单个的图形标识,均已下证,同时申请人已经申请了单个图形的美术作品,可见,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同样具有可注册性,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塑料杯;开胃菜用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