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京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42410号“京杏 APRIC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63773号“杏仁及图”商标、第15463773A号“杏仁及图”商标、第32230807号“京杏医馆”商标、第41026510号“杏仁及图”、第41070515A号“杏仁及图”商标、第47906184号“杏仁及图”商标、第G1043849号“APRICOT”商标、第14675316号“APRICOT DESIGNS”商标、第64202889号“APRICOTINN”商标、第17587365号“长兴生活 CHANG XING LIFE”商标、第56624726号图形商标、第20743734号“柳氏御和堂及图”商标、第57895690号图形商标、第68115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