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天龙展示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48844号“T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05699号“王龙标”商标、第72644624号“天龙”商标、第14766828号“TING及图”商标、第22220243号图形商标、第26950973号“听茶君 TIN TEA”商标、第36607910号“晴屋 TING ROAM|商标、第61753699号图形商标、第68347218号“TI-3N”商标、第65189415号“TI-IN及图”商标、第11932892号“E TINN”商标、第24810701“ST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