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喜周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87909号“BEL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8954号“Bella Vid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13050号“BIELLA THE ART OF EXCELLENCE B及图”商标、第11526349号“贝尔马 Bellma”商标、第48681996号“bella.l”商标、第66470197号“BELALA”商标、第73650095号“Be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线上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ELLA”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装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