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协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元鸿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44699号“X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97000号“X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99607号“秉承唯艺 X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截图、公司门头照片、设备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喷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