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12312号“派朗PL PAR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45343号“派朗特”商标、第16363025号“朗派”商标、第60263692号“朗派”商标、第62774758号“朗派”商标、第13794990号“PARANA”商标、第50262714号“帕尔兰PARLAN及图”商标、第57000610号“PAR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6358号“朗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灯、电磁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灯、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