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万可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18589号“NOVOC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正处于转让程序中,待申请商标成功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22495号“NOVOCURE”商标、第32940390号“NOVOCURE OPTUNE”商标、第32932087号“OPTUNE BY NOVOCU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6555H号“NOVO”商标、第11750079号“诺沃 NOVO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一、四、五注册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线(外科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矫形用物品、线(外科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冰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助听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冰袋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线(外科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