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杰鹏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81261号“小蓝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17996号“蓝鸟云用工”商标、第47705607号“蓝鸟云劳务”商标、第69418826号“小蓝鸟加速器”商标、第12105732号“蓝鸟”商标、第70980094号“蓝鸟”商标、第71886082号“蓝鸟”商标、第73638228号“蓝鸟”商标、第73778601号“蓝鸟用工”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太阳能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动汽车用充电桩;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衡器;灭火设备;曝光胶卷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四、五、七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