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牛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31361号“DR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0010号“M2R DRP DYNAM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20011号“M2R DRP CYBER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8265号“DRP REPAIR NETW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28266号“DRP维修网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710599号“DR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并非商贸用语,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百度百科的相关资料、线上剑桥等词典关于“DRP”的查询结果、其他“DRP”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05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05期《商标公告》)。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英文“DRP”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三、四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仅由英文“DRP”构成,属于金融学名词,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