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08814号“凤美珠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凤美珠江及图 29808814

阅读:132542 2024-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楚琼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29808814号“凤美珠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81167号“珠江及图”商标…

  申请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楚琼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29808814号“凤美珠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81167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0365162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81169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58395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037040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58421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8985654号“珠江及图”商标、第49108868号“珠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五,并代表其处理“珠江”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产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信息;2、授权书及营业执照;3、广州、广东老字号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在第20类窗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密封盖;塑料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经我局另案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见2022年9月6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现核定商品为窗用非金属附件。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水桶;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面盆;筛(家用器具);提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运输盘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由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八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并未体现本案引证商标六、七,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六、七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六、七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六、七主张权利我局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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