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63759号“生而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生而荣耀 67863759

阅读:145628 2024-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捷玺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7863759号“生而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智能终端提供商。申请人“荣耀HONOR…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捷玺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7863759号“生而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智能终端提供商。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经持续广泛使用,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56938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93172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26784号“荣耀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812039号“荣耀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91116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741754号“荣耀智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在手机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荣耀”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基本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模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导致市场的混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法院判决书、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3、关于“荣耀HONOR”品牌产品的销售证据;

  4、关于“荣耀HONOR”品牌的媒体报道;

  5、关于“荣耀HONOR”品牌的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及“荣耀HONOR”获得的荣誉;

  7、“荣耀HONOR”受保护记录;

  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模仿,且商标使用服务差异显著,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体育教育”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无线上网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培训;体育教育;组织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7863759号“生而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生而荣耀 678637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781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