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75033号“索夫波 SOFWA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夫波 SOFWAVE 58475033

阅读:38557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维夫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蓓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8475033号“索夫波 SOFWA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OFWAVE”是申请人英文商号,最早于2019年12月18日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中(美…

  申请人:苏维夫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蓓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8475033号“索夫波 SOFWA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OFWAVE”是申请人英文商号,最早于2019年12月18日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中(美国注册商标号:88982651),广泛宣传使用在医疗美容仪器产品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中声称其系申请人的中国总代理,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关联商品上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OFWAVE”产品简介;

  2、申请人美国注册信息;

  3、专利信息;

  4、宣传推广资料;

  5、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6、宣传图;

  7、被申请人官网区块链公证及印发宣传图册;

  8、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宣传证据公证书及保全证据;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等证据所涉及商品为医疗美容仪等,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SOFWAVE”商标和商号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英文商号以及在美国获准注册的第88982651号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GLOBUS MEDICAL”、“热超 PLUS”、“CODE STERI”、“Lightfctive”等多件与医疗行业内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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