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美卡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12440号“美卡得 MYC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7124号“我的卡 i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54117号“MIC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义乌市爱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决定书、商标注册信息、官网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义乌市爱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原型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产品原型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产品原型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