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09744号“FFAL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1935号“FAL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91644号“FAL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56390号“飞鹰 FALCON YOYO T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