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34241号“ACMEBIO LAB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MEBIO LABS 61234241

阅读:159082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即刻(哈尔滨)啤酒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中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61234241号“ACMEBIO LAB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可译为“顶级生物实验室”,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

  申请人:即刻(哈尔滨)啤酒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中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61234241号“ACMEBIO LAB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可译为“顶级生物实验室”,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且申请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且横跨所有类别,具有囤积商标之嫌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基本情况介绍;

  2、所获荣誉;

  3、完税证明、年营业额;

  4、公司营业执照、工厂图片;

  5、代理合同、经销商营业执照;

  6、使用图片、视频截图;

  7、展会信息;

  8、百度检索信息;

  9、户外宣传证据;

  10、微博、微信宣传证据;

  11、淘宝、京东等销售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ACMEBIO LABS”,使用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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