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惠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16640号“颜中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26941号“万燕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83640号“金膳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15125号“燕醴园YANL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291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730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80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81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体店照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的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人食用蚕蛹;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子酱;干食用菌;奶酪;食用花粉;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加工过的花生;食用燕窝;椰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食用燕窝;人食用蚕蛹;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子酱;干食用菌;奶酪;食用花粉;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燕窝;人食用蚕蛹;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子酱;干食用菌;奶酪;食用花粉;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