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臻美牧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8572号“臻美牧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8476号“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商标授权书、纳税证明、产品图片、宣传推广材料、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豆腐制品;蔬菜罐头;蔬菜色拉;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花生酱;芝麻酱;牛奶制品;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8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臻美牧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臻美”,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加工过的蔬菜;腐皮;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加工过的蔬菜;腐皮;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加工过的蔬菜;腐皮;豆腐制品商品以外的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奶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加工过的蔬菜;腐皮;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