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雅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91249号“DAP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19291号“D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39399号“DA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针织服装;内衣;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裤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8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均为“DAPA”,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其余非类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