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市达菲玛汽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10454号“FASE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99790号“FA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32054号“FASP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生产车间照片、天猫店铺截图、京东旗舰店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FASEED”与引证商标一英文“FASPEED”、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FASPEED”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USB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机用USB线;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