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3781号“IP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PRO 3433781

阅读:76278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普乐投资有限公司 内地接收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33781号“I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49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普乐投资有限公司

  内地接收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33781号“I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49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法律服务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管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地质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应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管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服务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在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3、发票;4、律师事务所函;5、告知书;6、律师函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复审服务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胡棋于2003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管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于2023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爱普乐投资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4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管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胡棋将复审商标授权予爱普乐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3提现了复审商标及使用的“法律咨询”等服务,且形成时间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内。鉴于“法律咨询”等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法律咨询”等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管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管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本文《关于第3433781号“IP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PRO 34337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7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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