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麦道品牌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24908号“葡萄 唱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第6165237号“葡萄唱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注册。申请人在使用中并未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烧酒、白酒”商品上,故申请人现放弃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红葡萄酒”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26870号“歌唱”商标、第55807283号“昌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烧酒、白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烧酒、白酒”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葡萄酒、红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可独立识别部分“唱歌”与引证商标一“歌唱”、引证商标二“昌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本案复审商品仅为“葡萄酒、红葡萄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内容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