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秋森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64018号“兴悦鸡毛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90012号“兴悦广场”商标、第28670574号“兴悦”商标、第66439479号“兴悦轩 XING YUE XUAN”商标、第71724394号“兴悦轩 老来涮及图”商标、第63996399号“悦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9157号“悦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未续展而无效,且该商标权利人决议解散已注销,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三、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指向对应的联系。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该商标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