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万诺知识产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75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363310号“酷8”商标、第69426039号图形商标、第23981110号“素颜红 YAN HONG 及图”商标、第17833264号“科帛司晶盾 KBS CRYTAL SHILED HIGH-TECH及图”商标、第17833265号“科帛司钻石盾 KBS DIAMOND SHILED HIGH-TECH及图”商标、第41188356号“SIRIUS 24K R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梳洗制剂、皮肤保湿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数字“8”及引证商标二至六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