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转优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50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28657986号、第32738256号、第16832483号、第15266376号、第71687905号、第1975240号、第73690400号、第55144687号、第33501651号、第66346922号、第67788546号、第35400625号、第56491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我局的该决定尚未生效,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的图形在造型、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待定,但并未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