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庶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63598号“珑腾坚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76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珑腾”与引证商标“龍騰”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加工过的坚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坚果”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葵花籽;加工过的榛子;糖渍坚果;已调味的坚果;鱼皮花生;琥珀花生”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