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20293号“装企潜水艇厨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装企潜水艇厨卫 42320293

阅读:160037 2024-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佳雨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42320293号“装企潜水艇厨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佳雨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42320293号“装企潜水艇厨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130771号“仟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114262号“乾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4478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龙头”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六、七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潜水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四、九的中文翻译“潜艇”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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