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文宝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34592843号“潜好水卫艇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81585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841642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29184号“潜水艇超级玛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870956A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870956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七至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五、七至九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七至九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