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62628号“CRY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RYBABY 72762628

阅读:63341 2024-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62628号“CRY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21382号“CRY Babies Magic Teai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62628号“CRY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21382号“CRY Babies Magic Teai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42545号“CRY Babies Magic Tears及图”商标、第43124241号“CRY Babies”商标、国际注册第1455960号“CRY Babies IMC TOYS及图”商标、第71432722号“;(rybaby”商标、第71425722号“Cry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有第70120697号“CRYBABY”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品牌,是申请人基于商业需要而注册申请,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指向性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六的初审公告;艾玛克玩具股份公司的主营业务;第70120697号“CRYBABY”商标档案;在先案件裁定;泡泡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企业介绍; POP MART泡泡玛特旗下子公司、分公司执照及经营数据;POP MART泡泡玛特及旗下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材料;申请人“CRYBABY”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箭弓;啦啦队用指挥棒”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游泳圈;啦啦队用指挥棒”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器具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RYBAB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文字“CRY Babies”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游戏器具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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