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博茂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38770415号“慕思卡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51927号“慕思de RUCCI d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66696A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相关的公司和人员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其同类别系列商标的近似度较高,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者,其名下有关联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幕后是商标代理公司。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文件;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3、2019-2022年发布合同和发票;4、广告宣传;5、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电池;灭火器;信号灯;便携式计算机;车载电话支架;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源插座;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5月14日第174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信号灯;灭火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电池;灭火器;信号灯;便携式计算机;车载电话支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源插座;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电池;灭火器;信号灯;便携式计算机;车载电话支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源插座;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内容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以及代理他人注册商标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及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或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电池;灭火器;信号灯;便携式计算机;车载电话支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