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日现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14890193号“EY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的”、“美的Midea及图”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第11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03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58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11类空调、电饭煲、电风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其对申请人驰名的美的MIDEA及图系列商标系明知应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信息档案;
2、申请人包含M图形设计的美的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美的公司“美的/MIDEA”品牌入选各种优质品牌排行榜的情况;
5、美的公司“美的/MIDEA”品牌所获荣誉、奖项、专利设计发明;
6、美的公司“美的/MIDEA”品牌企业营销、媒体宣传、新闻报道、报刊杂志等宣传资料;
7、引证商标销售量、销售额以及持续保持同行业领先地位的详情;
8、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网络报道等销售资料;
9、美的公司“美的/MIDEA”品牌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的资料;
10、主导或参与国标行标的制定、参与社会公益、接受国家领导人视察调研等资料;
11、商标设计合同及相关报道;
12、美的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变更证明、吸并证明;
13、美的MIDEA及图形系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14、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15、申请人实体门店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分布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7月28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
如前所述,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