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19595号“百年 参芝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年 参芝堂及图 76119595

阅读:115828 2024-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丰控股(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9595号“百年 参芝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

  申请人:中丰控股(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9595号“百年 参芝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3157号“参芝堂 SHENZHITANG及图”、第15273145号“参芝堂”、第16687167号“渗之堂”、第37855075号“芝参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百年”,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张贴广告;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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