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011321号“copil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pilot 75011321

阅读:81251 2024-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11321号“copil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1975…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11321号“copil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19759号、第594030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26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布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opilot”(可译为“飞机副驾驶员”)与引证商标一、二“CNPILOT”、“C-Pilo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副驾驶”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通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75011321号“copil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pilot 750113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72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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