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儿科解决方案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688243号“Dr.Eddie's Happy Capp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77035号、第43609207号、第72479823号、第G1592730H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92190号、第693488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及引证商标六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创始人介绍及品牌故事、“HAPPYCAPPY”品牌设计及宣传材料、域名注册及商标注册信息、参展资料、媒体宣传报道、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所有,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针对引证商标六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Happy Cappy”与引证商标四、五、六“HAPPY NAPPY”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最终审理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