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华肴三青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四川红杨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肴味鲜食品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35371385号“蜀三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三青”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凤爪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第35705897号“三青凤爪”商标、第34478166号“三青澳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原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原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恶意攀附原申请人引证商标商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存在关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三青凤爪”宣传图片、参展图片资料;3、产品销售出库单、运输物流单据、经销合同;4、原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网络销售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干食用菌;食用油;腌制蔬菜;鱼(非活);豆腐制品;牛奶;食用油脂”商品上。
2、原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月3日申请注册,原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原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凤爪(加工过的熟食);食用油;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于2024年1月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四川华肴三青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我局于2024年09月13日向四川华肴三青食品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四川华肴三青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引证商标一、二已核准转让于申请人,申请人承诺自愿参与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3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蜀三青”与引证商标二“三青澳螺”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豆腐制品;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豆腐制品;牛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牛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